(2011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修订)
第一条为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置工作预案和工作程序,受理关于医疗纠纷调解的投诉。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司法、卫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