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投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