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设备因故停用1年以上,应当报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重新启用的,经检验检测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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