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6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