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