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