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