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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产权交易所交易会员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18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会员行为及相关业务活动,保障交易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以及中国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会员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交易规则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行使合法权利、承担应尽义务与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交易会员资格

第四条 交易会员是经交易所批准,获得交易会员资格的,在交易所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具有从事业务活动相应的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第六条 申请成为交易会员须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后,由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核。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核通过,对符合交易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入会通知书。

第八条 申请单位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缴纳交易会员资格费;

二、其他必须办理的事项。

三、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

第九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入会手续后,即正式取得交易会员资格。

第三章 交易会员的权益与义务

第十条 交易会员拥有一个交易席位,自动取得相关权益。

一、交易会员作为转让主体在市场从事产权转让业务; 

二、享有免挂牌费、免交易手续费的交易会员权益; 

三、享有市场提供的交易方案支持,交易咨询服务;  

四、经批准后可转让会员资格。

第十一条 交易会员不得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交易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交易会员资格可以转让。禁止私下转让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进行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双方应提前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 交易所在接到上述会员资格转让申请文件后,提交理事会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交易所向申请双方发出同意该项会员转让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转让双方在接到交易所同意该项交易会员资格转让的通知后,应签订《交易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报交易所备案。

第十七条 转让方办理完上述事项后,交易所在5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发出书面的入会通知书,受让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交易所不予受理会员资格转让的申请:

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产权业务处罚不满三个月的;

四、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未满一年的;

五、已被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

六、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交易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交易所每年对交易会员遵守产权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交易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交易会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 交易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年度审验中发现重大问题。

三、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产权、期权交易或经理事会批准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交易会员应当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成交后,产权公司会员应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交易会员为客户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二十四条 交易会员应完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确认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交易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客户。

第二十六条 会员应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交易会员应做好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产权交易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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