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受贿犯罪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有的案件中,受贿人为规避惩处,往往“受而不收”,即不直接占有行贿人所送的财物,而是与行贿人约定由第三人甚至行贿人本人保管财物,还有的请托人就行贿数额向受贿人作出虚假承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罪成立的客观构成要素,实践中,对此类本人未实际取得财物,或存在请托人虚假承诺等行为定性,以及犯罪既未遂形态认定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判断的关键在于受贿人能否实际控制财物。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探析,以供讨论。
一、约定由行贿人保管财物的,若受贿人实际控制则认定为既遂
受贿人接受行贿人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后,约定由行贿人暂时保管财物,由于行贿人仍占有财物,对受贿人来说,对财物一般难以有控制力,即便有也是十分有限的,且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比如,即便行贿人与受贿人约定了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