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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国资监管中“离岸公司”和“特殊目的公司”的适用范围咨询
内容: 一、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境外企业”是指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第十一条,要求中央企业应当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请问:1.该文件中“离岸公司”的定义和范围是否等同于“境外企业”?2.若中央企业的境外控股公司投资或与第三方合营境外合伙企业(可能作为有限/普通合伙人),是否会触发第十一条的中央企业报告义务?
二、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境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