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有效治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建设、煤炭生产以及煤矿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煤矿建设和煤炭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一)超设计或超核定生产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然发火、顶板、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