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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